2018年4月26日 星期四

雇主利用通訊軟體交辦工作之相關函釋


  1. 依勞基法規定,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即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作時間。
  2. 雇主如有於工作時間以外,以通訊軟體、電話等要求勞工工作,仍應認屬工作時間,並受勞基法有關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例休假規定之規範。
  3. 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勞工若於工作場域外應雇主要求提供勞務,勞工可自行記錄工作的起迄時間,輔以對話、通訊紀錄或完成文件交付紀錄等佐證,送交雇主補登載工作時數,雇主應依法補登工時並給付工資(含延時工資或休假日出勤工資)。另,依勞基法第42條規定,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勞動部103年10月20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2207號函)

1070001679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遞延之特別休假未 休日數工資,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疑義


  1. 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2. 次查本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略以:「一、...(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3. 復查本法第2條第4款規定略以:「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所稱「工資總額」,係指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總額。
  4. 特別休假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於次一年度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數,雇主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及本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發給之特休遞延工資,因性質係屬勞工前一年度(原特別休假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應否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先視「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之時點,是否在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內而定;倘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內,因屬「原特別休假年度」全年度未休假工作所得之報酬,其究有多少未休日數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法無明文,可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至於「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之時點,非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者,毋庸列計。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發文字號:勞動條2字第1070130350號

1070001760

2018年4月23日 星期一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遞延特別休假之期限疑義


  1. 依據本府勞工107年4月18日府授勞動字第1070080690號函暨勞動部107年4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0382號函辦理。
  2. 勞動部函釋略以如下:
    1. 特別休假遞延與否,仍應由個別勞工與雇主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倘規定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一律遞延至次年度實施,於法未合。
    2. 至特別休假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期間未及一年者(如3個月),尚無不可;其於屆期後經再次協商遞延(如遞延3個月屆期後再協商遞延3個月),亦屬可行,惟其實施期限仍不得逾次一年度之末日。又遞延之特別休假,於次一年度終結之末日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不得再行遞延。

2018年4月20日 星期五

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之2規定疑義


  1. 依據本府勞工局107年4月18日中市勞動字第1070019611號函暨勞動部107年4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70051994號函辦理。
  2. 勞動部函釋略以,加班補休期限原則上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惟為避免加班補休期限無所限制,並利勞雇雙方遵循,已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明定,最終加班補休期限應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由勞雇雙方協商特別休假所約定年度之末日。又最終加班補休期限屆期而未補休之時數,雇主應依規定發給工資,無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再行遞延。
  3. 旨揭規定業自107年3月1日起施行,請確實依法辦理,俾符法制。
1070001576

2018年4月19日 星期四

機關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加班補休相關事宜

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於本(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3月1日施行;同法施行細則於同年2月27日修正發布。復查修正後勞基法第32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2規定略以,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2條之1所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補休之期限逾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二、次查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業經行政院本年4月10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37347號函修正,爰各機關學校工友除每小時加班費支給標準之計算,依上開要點第2點規定外,餘有關加班補休相關事宜,應依前開勞基法相關規定及函釋辦理。
三、本總處(含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有關工友加班補休相關函釋,與勞基法相關規定意旨未符部分,自本年3月1日起停止適用。

1070001571

2018年4月18日 星期三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中華民國817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317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8
中華民國91612日總統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第九條  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於其建築物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所稱公共藝術,係指平面或立體之藝術品及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藝術創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