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21日 星期二

學校用書作業要點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理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學校用書作業要點
  1.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提升教科圖書品質,落實環境保護政策,支持國民基本教育發展,補助各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民中小學)學校用書費用,特訂定本要點。
  2. 依本要點補助之對象如下:
  1. 地方政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2. 國立學校:國立大學或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小學(包括國中部、國小部)
  1.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2018年7月13日 星期五

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採購,應視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內容 及條件,編列合理預算給付費用及訂定合理履約期限


  1. 邇來接獲技術服務廠商及公會反映,機關辦理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之技術服務採購,常一併要求廠商辦理地質調查(鑽探)、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智慧建築或綠建築候選證書或標章等工作,惟契約並未清楚列明該等工作之費用,致衍生費用給付爭議。
  2. 茲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及本會訂定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下稱技服契約範本),就前開委託事項之費用編列,說明如下:
    1. 技服辦法第25條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工作區域、工作環境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定一種或二種以上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
      1.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2.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3.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4. 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第1項)。

有關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並連續出勤工作逾二曆日(跨越三曆日)之工資計算疑義


  1. 查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32條第4項及第40條,業已明定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勞工出勤工作之工資計算方式、補(休)假及法定程序,爰雇主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並連續出勤工作逾二曆日(跨越三曆日)以上者,應依各該曆日之性質給付出勤工資,並踐行補休(假)及法定程序。
  2. 至曆日之起迄,原則上,以每一曆日係指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但事業單位如採「輪班制」之出勤方式,且各班輪替有規律,得採取以「連續二十四小時」為一日。
  3. 為顧及勞工之身心健康及權益,雇主仍應於勞工連續出勤期間,適時安排適當之休息時間。

2018年7月2日 星期一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第34條、 第36條及第49條所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程序疑義


  1. 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第34條、第 36條及第49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彈性工時」、「延長工作時間」、「輪班換班間距」、「例假七休一調整規定」或「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其處理方式如下:
    1. 事業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如各該廠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
    2.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各事業場所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事業場所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另,雇主於徵詢勞資會議同意時,勞資會議就其同意權得併附期限,倘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附有期限者,嗣於原同意期限屆期前,事業單位勞工組織工會,其原同意期限屆期後,雇主欲續予辦理前開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若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未併附期限者,允認完備前開法定程序。
    3. 事業單位依規定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後,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如希就原同意事項再行討論,仍可隨時提出再與雇主進行協商。

107年臺中市住商節電補助計畫

有關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後選擇補休,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雇主發給之工資應否併 入平均工資計算疑義


  1. 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第2項規定:「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24條規定論處。」。
  2. 次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略以:「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所稱「工資總額」,係指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總額。

2018年5月22日 星期二

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修正規定


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修正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127日勞動2字第1030130119號函訂定
勞動部105816日勞動條1字第1050131695號函修正
勞動部10616 日勞動條1字第1050133131號函修正
勞動部107517日勞動條1字第1070130761號函修正
壹、 前言
從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下稱「部分工時勞工」)在歐美國家占有相當大的比率,近年臺灣隨著產業型態變遷,勞務給付型態日趨多元化。為保障部分工時勞工之勞動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貳、 適用
事業單位僱用部分工時勞工,除依其應適用之勞工法令外,並參照本注意事項辦理。本注意事項所引用或涉及之法令如有變更,應以修正後之法令為準。

參、 定義
    部分工時勞工:謂其所定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部時間工作勞工(下稱「全時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事業單位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

2018年5月15日 星期二

有關內政部役政署有關一般替代役役男放假時間之計算方式疑義1案


  1. 依據教育部107年5月8日臺教學(六)字第1070068309號函辦理。
  2. 為保障一般替代役役男有連續之放假時間,以調節精神體力並能完整規劃、從事娛樂休閒活動,「一般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於107年3月1日增訂第23條第2項規定,一般替代役役男放假1日以連續24小時計,如因緊急勤務致停止或中斷役男放假者,應補足其放假時數。
  3. 若役男放假半日,按前揭規定要旨,仍應有連續12小時之放假時間。有關榮譽假之核放係以「以小時核給,以小時放;以日核給,以日放」,爰核給榮譽4小時則不適用上開應有連續12小時之放假規定。
  4. 另一般替代役役男放假之起、迄時間,則由服勤單位依任務特性律定之。
https://www.tc.edu.tw/news/show/id/120537

2018年4月26日 星期四

雇主利用通訊軟體交辦工作之相關函釋


  1. 依勞基法規定,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即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作時間。
  2. 雇主如有於工作時間以外,以通訊軟體、電話等要求勞工工作,仍應認屬工作時間,並受勞基法有關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例休假規定之規範。
  3. 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勞工若於工作場域外應雇主要求提供勞務,勞工可自行記錄工作的起迄時間,輔以對話、通訊紀錄或完成文件交付紀錄等佐證,送交雇主補登載工作時數,雇主應依法補登工時並給付工資(含延時工資或休假日出勤工資)。另,依勞基法第42條規定,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勞動部103年10月20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2207號函)

1070001679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遞延之特別休假未 休日數工資,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疑義


  1. 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2. 次查本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略以:「一、...(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3. 復查本法第2條第4款規定略以:「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所稱「工資總額」,係指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總額。
  4. 特別休假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於次一年度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數,雇主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及本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發給之特休遞延工資,因性質係屬勞工前一年度(原特別休假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應否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先視「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之時點,是否在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內而定;倘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內,因屬「原特別休假年度」全年度未休假工作所得之報酬,其究有多少未休日數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法無明文,可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至於「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之時點,非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者,毋庸列計。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發文字號:勞動條2字第1070130350號

1070001760

2018年4月23日 星期一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遞延特別休假之期限疑義


  1. 依據本府勞工107年4月18日府授勞動字第1070080690號函暨勞動部107年4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0382號函辦理。
  2. 勞動部函釋略以如下:
    1. 特別休假遞延與否,仍應由個別勞工與雇主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倘規定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一律遞延至次年度實施,於法未合。
    2. 至特別休假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期間未及一年者(如3個月),尚無不可;其於屆期後經再次協商遞延(如遞延3個月屆期後再協商遞延3個月),亦屬可行,惟其實施期限仍不得逾次一年度之末日。又遞延之特別休假,於次一年度終結之末日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不得再行遞延。

2018年4月20日 星期五

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之2規定疑義


  1. 依據本府勞工局107年4月18日中市勞動字第1070019611號函暨勞動部107年4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70051994號函辦理。
  2. 勞動部函釋略以,加班補休期限原則上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惟為避免加班補休期限無所限制,並利勞雇雙方遵循,已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明定,最終加班補休期限應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由勞雇雙方協商特別休假所約定年度之末日。又最終加班補休期限屆期而未補休之時數,雇主應依規定發給工資,無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再行遞延。
  3. 旨揭規定業自107年3月1日起施行,請確實依法辦理,俾符法制。
1070001576

2018年4月19日 星期四

機關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加班補休相關事宜

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於本(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3月1日施行;同法施行細則於同年2月27日修正發布。復查修正後勞基法第32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2規定略以,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2條之1所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補休之期限逾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二、次查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業經行政院本年4月10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37347號函修正,爰各機關學校工友除每小時加班費支給標準之計算,依上開要點第2點規定外,餘有關加班補休相關事宜,應依前開勞基法相關規定及函釋辦理。
三、本總處(含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有關工友加班補休相關函釋,與勞基法相關規定意旨未符部分,自本年3月1日起停止適用。

1070001571

2018年4月18日 星期三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中華民國817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317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8
中華民國91612日總統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第九條  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於其建築物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所稱公共藝術,係指平面或立體之藝術品及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藝術創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2018年3月26日 星期一

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遇 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工資及工時計算疑義

一、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是否出勤,應以安全為首要考量,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訂定「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以作為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相關事項之規範。爰勞工縱原同意於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嗣遇有天然災害發生,並經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或其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之該管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可不出勤,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復因天然災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已於休息日出勤工作者,勞雇任一方如基於安全考量停止繼續工作,已出勤時段之工資及工時,仍應依本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6條第3項本文規定辦理。
二、至雇主如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發生,有使勞工於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必要者,除出勤工資應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計給,並依本法第36條第3項但書規定,其工作時數不受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三、次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略以:「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二、勞工於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茲因休息日工作之時間,性質為延長工作時間,爰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勞工在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並應依本法第32條第4項規定,於工作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之休息。
四、本部106年7月28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624號函(如附),自即日停止適用。

勞動條2字第1070130380號

2018年3月25日 星期日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勞工當日因個人因素未能提供勞務之請假、工時及工資給付疑義

一、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該休息日以休息為原則。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
作,應徵得勞工同意,併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計給工資。另依本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休息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爰無論勞工休息日當日出勤狀況為何,均不影響該日應照給之工資。
二、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當日應出勤多久,係屬勞雇雙方約定及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勞工如同意出勤工作後,即有於該日出勤工作之義務,如因個人因素未能於該日提
供勞務者,應告知雇主。至於勞工自始未到工或到工後未能依約定時數工作之時段,除經勞雇雙方協商解除休息日之出勤義務者外,勞工可按其原因事實依勞工請假規則等各該法令規定請假。

派遣勞動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

派遣勞動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勞資二字第1010125521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勞動關二字第1070125576號函修正
壹、依勞動基準法等有關規定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
二、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
四、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
五、資遣費、退休金、其他津貼及獎金。
六、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及工作用具費。
七、安全衛生。
八、勞工教育及訓練。
九、福利。
十、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
十一、應遵守之紀律。
十二、獎懲。
十三、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

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
98年10月2日勞資二字第0980126335號函訂定
103年1月16日勞資二字第1030125036號函修正
107年3月9日勞動關二字第1070125576號函修正
一、勞動部為使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確實符合勞動法令,保障派遣勞工權益,特訂定本指導原則。
二、本指導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動派遣:指派遣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
(二)派遣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三)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四)派遣勞工:指受派遣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五)要派契約:指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

2018年3月6日 星期二

各機關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未休畢特別休假日數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1.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3月1日施行,依該條第4項規定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爰工友未休畢特別休假日數之處理,應符合上開規定。。
  2. 本總處106年6月26日總處綜字第1060049732號函與本函未合部分,自107年3月1日停止適用。

2018年3月1日 星期四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十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公告周知:
       一、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二、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變更勞工更換班次時之休息時間。
       四、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調整勞工例假或休息日。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每三個月,以每連續三個月為一週期,依曆計算,以勞雇雙方約定之起迄日期認定之。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但書所定坑內監視為主之工作範圍如下:
         一、從事排水機之監視工作。
         二、從事壓風機或冷卻設備之監視工作。
         三、從事安全警報裝置之監視工作。
         四、從事生產或營建施工之紀錄及監視工作。

2018年2月1日 星期四

臺中市市管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系統標租作業要點

臺中市市管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2823日府授經公字第1020155647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1041019日府授經公字第1040235123號函修正部分規定
中華民國1070130日府授經公字第1070025403號函修正部分規定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於不違反市管公有房舍原定用途情形下,為促進市管公有房舍有效利用、增加收益,積極落實陽光公舍,有效利用太陽能發電,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市管公有房舍:指本府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市有房舍。
(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指利用太陽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並可展示太陽光電發電應用功效之整體設備。
(三)出租機關:指出租市管公有房舍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行政機關或學校。

2018年1月29日 星期一

講座鐘點費支給表

講座鐘點費支給表
單位:新臺幣元/
區分
支給上限
外聘
國內專家學者
2,000
與主辦機關()、學校有隸屬關係之機關()學校人員
1,500
內聘
主辦機關()、學校人員
1,000
適用對象
1.   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主辦機關)辦理研習會、座談會或訓練進修,其實際授課人員,按本表支給鐘點費。但邀請國外專家學者來臺擔任講座之鐘點費支給數額,得由主辦機關衡酌國外專家學者國際聲譽、學術地位、課程內容及延聘難易程度等相關條件自行訂定。
2.   協助教學並實際授課之講座助理,其支給數額按同一課程講座鐘點費減半支給。
3.   擔任參加訓練進修人員之甄試、分班測驗、學科測驗之外聘主試或面試人員之鐘點費,得按講座基準支給;實際執行監場及工作人員之鐘點費,得按講座助理基準支給。
附則
1.   本表所定內聘及外聘講座鐘點費係屬上限規範,主辦機關得參酌預算狀況及實際需要等因素,於本表所定範圍內自行訂定。
2.   本表所稱隸屬關係,指中央二級以下及地方各機關()學校,依組織法規所定上下從屬關係。
3.   授課時間每節為50分鐘;連續上課2節者為90分鐘。未滿者講座鐘點費應減半支給。
4.   主辦機關辦理專題演講,專題演講人員各場次報酬標準,得衡酌講座國際()聲譽、學術地位、演講內容及延聘難易程度等相關條件自行核定支給。
5.   主辦機關得衡酌實際情況,參照出差旅費相關規定,覈實支給外聘講座交通費及國內住宿費。
6.   授課講座應各主辦機關邀請撰寫或編輯教材,得於該次授課鐘點費7成內衡酌支給教材費。
7.   公立大專校院及中央研究院如因學術發展、講座延聘之特殊需要,得自訂支給規定。
8.   本表自10721日生效。





1070000416

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要點

修正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要點
一、 支給對象:
兼職費支給以依組織法規或有關法令規定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准兼任其他機關(構)學校職務(含由主管院、省(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依權責核定之其他機關學校任務編組職務)之人員為限。但下列情形不得支給:
(一)   非依規定兼職之人員及兼任本機關(構)學校職務(含任務編組單位職務)者,均不得支給;其在行政院七十五年七月三日台七十五人政肆字第六三七九號函規定前已由各主管機關自行核給,並經依該函規定清查凍結,送主管機關備查管制有案者,仍繼續支給,俟任務編組裁撤後停止支給。

臺中市政府 107 年度一般替代役役男協助災害防救 工作實施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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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7日 星期三

出席費支給調整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發文字號:中市教工字第1070004717號

主旨:函轉本府為辦理工程施工查核、建築物維護管理訪查、基本設計審議與各機關辦理工程督導、抽查驗及工程相關會議聘請委員出席費依行政院修正「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第五點出席費支給調整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107年1月12日府授研品字第1070009807號函辦理。
二、行政院106年12月27日院授主預字第1060103113號函修正「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第五點略以「出席費之支給,以每次會議新臺幣二千五百元為上限,由各機關學校視會議諮詢性質及業務繁簡程度支給。」,上開出席費之上限標準由新臺幣二千元調增為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三、旨案為本府聘請委員出席費一致性,委員出席費調整為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另為利各機關籌措經費自107年2月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