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學生取得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要點
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教字第09600245531號令及教育部台高(一)字第0960079251B號令會銜發布
2.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教字第0990019827號令及教育部台高(一)字第0990067102B號令會銜發布
3.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教字第10100328141號令及教育部台高(一)字第1010117270B號令會銜發布
4.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教字第10300238621號令及教育部臺教綜(六)字第1030063454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條文(原名稱: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取得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要點)
一、
原住民學生取得原住民學生升學保障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原住民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二、
原住民學生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五年制,具有下列證明之一者,取得原住民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
(一)
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合格證書。
(二)
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取得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考試合格證書且在有效期限內。
(三)
一百零二年度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取得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考試國中級合格證書且在有效期限內。
(四)
初級以上原住民族語能力證明書。
(五)
部落學校結業證明。
三、
原住民學生入學技術校院四年制、二年制、專科學校二年制或大學,具有下列證明之一者,取得原住民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
(一)
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合格證書。
(二)
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取得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考試合格證書且在有效期限內。
(三)
一百零二年度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取得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考試高中級合格證書且在有效期限內。
(四)
中級以上原住民族語能力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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