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施行細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指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學校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不包括政治團體或政黨。
第四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教師團體代表,指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或教師工會之代表。
第五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稱恢復原有辦學型態,指回復至改制為私立實驗教育學校前,該私立學校原有之辦學型態。
第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總校數,不包括私立學校之校數。
第七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第八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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