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市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1050033780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第三條 教育局得指定所屬市立學校,以學校為範圍,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第四條
前條經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市立學校(以下簡稱受指定學校),其總數不得逾教育局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五,不足一校者,以一校採計。但情況特殊經教育部核准者,至多得為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十。
受指定學校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四百八十人。
第五條 受指定學校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經教育局評鑑辦學績效良好者。
二、教育局因應整體教育創新或發展政策、學校地緣位置或教育資源分布,有指定必要者。
前項教育局指定市立學校辦理時,得徵詢學校辦理實驗教育
之意願。
教育局得依學校之申請,經評估後指定辦理實驗教育。
第六條 受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
善校園之教育環境,並遵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
第七條 受指定學校以校長為實驗教育之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主持
人)為原則。但必要時得遴聘學術機關(構)、團體之負責人或
個人,擔任主持人。
第八條 受指定學校實驗教育之審議及監督等相關事項,應依本條例
第五條規定由教育局組成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辦理。
前項實驗教育審議會成員與主席產生方式、組織運作及審議程序等相關事項,由教育局另定之。
第九條 教育局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指定市立學校辦理者,市立學校應於預定辦理實驗教育之該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向教育局提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及實驗規範。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分別由教育局核定及層轉教育部核定後辦理。
市立學校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教育局得評估後指定辦理,市立學校應於預定辦理實驗教育之該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向教育局提具實驗教育計畫及實驗規範。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分別由教育局核定及層轉教育部核定後辦理。
前二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七、設備設施。
八、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九、經費需求、來源及收費基準。
十、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一、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二、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三、計畫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經教育局許可續辦者,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第十條 實驗教育計畫之變更,應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向教育局提 出,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由教育局核定後始得辦理:
一、計畫核定尚未實施者,應於預定實施之該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提出。
二、計畫已實施者,應於實施之該學年度六個月內提出。
第十一條 受指定學校應依第三條所定事項,擬訂實驗規範,報請教育局層轉教育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實驗規範,應載明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十二條 受指定學校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
職員。
教育局得依受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之需要寬籌經費,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第十三條
受指定學校應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向教育局提出成果報告書,並得提出續辦之申請。
受指定學校於申請續辦時,應檢附實驗計畫成果報告書及評鑑結果報告。
前項續辦之申請、審議及指定程序,準用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
受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之評鑑,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評鑑辦法辦理。
第十四條
受指定學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後,教育局得廢止原指定,並命學校於次一學年度起,停止實驗教育計畫: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
二、違反實驗教育計畫。
三、實驗教育評鑑結果為待改善或不通過。
四、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
前項情節嚴重或急迫者,教育局得命其立即停辦實驗計畫。
經實驗教育審議會決議不同意續辦者,學校應於次一學年度起,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者,受指定學校應恢復原有
辦學型態。
第十五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者,應依學生意願留校或輔
導轉學;屬國民義務教育階段者,必要時,得依學生意願由教育局協助分發至原學區學校。
第十六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時,受指定學校對於為辦理
實驗教育進用之編制外職員及其他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終止
契約者,應依勞動法規規定辦理;其對於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
之編制外教師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動法規規定計算標準數額給
予補償。
第十七條 受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教育局應予
獎勵;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者,教育局得定期舉行公開發表會、
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分享實驗經驗。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另定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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