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私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1050033884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私立學校,指教育局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
段之私立學校(以下簡稱私立學校)。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下:
一、 教育局主管之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改制為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者(以下簡稱實驗學
校)。
二、 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於臺中市辦理實驗教育,設立實驗學校者。
前項學校法人,其屬財團法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者,應先依
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
學校後,始得申請改制或設立實驗學校。
第五條 教育局為辦理實驗教育審議及監督等相關事項,應組成學校
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
前項實驗教育審議會成員與主席產生方式、組織運作、審議程序及範圍等相關事項,由教育局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另定之。
第六條
實驗學校辦理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
善校園之教育環境,並遵守本條例第六條各款之規定。
第七條
學校法人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以校長為本條例第
七條所定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主持
人(以下簡稱主持人);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依第四
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以法人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為主持人。
第八條
主持人應於預定辦理實驗教育之該學年度開始一年前,擬具
實驗教育計畫,向教育局申請辦理實驗教育。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學校名稱。
二、 實驗教育名稱。
三、 學校所在地。
四、 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 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 學校制度。
七、 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八、 設備設施。
九、 實驗規範。
十、 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及進用方式。
十一、 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
式。
十二、 社區及家長參與方式。
十三、 財務規劃:包括經費需求、收費基準、用途。
十四、 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五、 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六、 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七、 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經教育局
許可續辦者,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第一項之申請,自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
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九條
前條第二項第九款實驗規範,應依其實驗教育計畫之特定
教育理念,擬訂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學校制度、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與進用方式、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與輔導及社區與家長參與事項。
實驗規範之擬訂,於該規範之範圍內,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不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並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由教育局層轉教育部核定,如有變更時,亦同。
第十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許可者,各該法人之代表人,應於招生
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依本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擬具改制或設校計畫,向教育局提出改制或設立實驗學校之申請,經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教育局許可。
前項申請將所設私立學校改制為實驗學校者,應具備下列各
款條件:
一、申請前三年內運作正常,且無重大財務缺失。
二、申請前三年內,未受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或第七十八條之處分。
三、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第一項申請設立實驗學校者,應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改制或設立計畫除依前三項規定外,另須檢具專款專用之切
結,設校後應依法辦理信託或投保責任保險,並於開學前送教育局備查。
第一項申請,教育局應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
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十一條
申請改制或設立實驗學校之校地、校舍及教學設備應符合足
夠進行實驗教育之基本教學及行政需求,經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
議通過後,由教育局許可其改制或設立,並得依本條例第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不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及私立學校法相關審議之限制。
前項校地及校舍非屬學校法人或非營利私法人所有者,申請人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該校於實驗教育實施期間內,得合法使用並經依法公證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校地及校舍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應經學校法人或非營利私法人之董事會或各該章程之決議,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實驗教育學校之許可籌設期間,以三年為限;期間屆滿一
個月前,得申請延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應於前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前,檢具下列資料,向
教育局申請實驗教育學校之立案許可,並由教育局發給立案證書:
一、擬聘之教學人員與職員之名冊、學經歷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教學場地之建築物合法使用執照。但使用公立學校校舍者,免附。
三、前款建築物之所有權證明或租用、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但使用公立學校校舍者,免附。
第十三條 實驗教育計畫之變更,應於預定實施之該學年度開始六個
月前,向教育局提出,經教育局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辦理。
第十四條 實驗教育之評鑑,依教育部所定評鑑辦法辦理。
第十五條 實驗教育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依本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提出續辦申請者,應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附實驗計畫成果報告書及評鑑結果,作為申請續辦實驗教育之參考。
第十六條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
育評鑑結果辦理不善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教育局應採
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整頓改善。
四、停止招生或減少招生人數。
五、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教育局對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採取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措
施前,應先提請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並對就讀學生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其為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制者,廢止其改制許可,恢復原有辦
學型態;其為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設立者,廢止其
設立許可。
第十七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者,應依學生意願留校或輔
導轉學,必要時得由教育局自行或商請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分發學生至原學區學校。
第十八條 實驗學校辦理實驗教育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教育局應予獎
勵;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者,教育局應定期或指定學校舉行公
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以分享實驗經驗。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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