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20日 星期五

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之2規定疑義


  1. 依據本府勞工局107年4月18日中市勞動字第1070019611號函暨勞動部107年4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70051994號函辦理。
  2. 勞動部函釋略以,加班補休期限原則上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惟為避免加班補休期限無所限制,並利勞雇雙方遵循,已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明定,最終加班補休期限應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由勞雇雙方協商特別休假所約定年度之末日。又最終加班補休期限屆期而未補休之時數,雇主應依規定發給工資,無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再行遞延。
  3. 旨揭規定業自107年3月1日起施行,請確實依法辦理,俾符法制。
1070001576

2018年4月19日 星期四

機關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加班補休相關事宜

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於本(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3月1日施行;同法施行細則於同年2月27日修正發布。復查修正後勞基法第32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2規定略以,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2條之1所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補休之期限逾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二、次查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業經行政院本年4月10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37347號函修正,爰各機關學校工友除每小時加班費支給標準之計算,依上開要點第2點規定外,餘有關加班補休相關事宜,應依前開勞基法相關規定及函釋辦理。
三、本總處(含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有關工友加班補休相關函釋,與勞基法相關規定意旨未符部分,自本年3月1日起停止適用。

1070001571

2018年4月18日 星期三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中華民國817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317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8
中華民國91612日總統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第九條  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於其建築物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所稱公共藝術,係指平面或立體之藝術品及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藝術創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2018年3月26日 星期一

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遇 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工資及工時計算疑義

一、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是否出勤,應以安全為首要考量,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訂定「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以作為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相關事項之規範。爰勞工縱原同意於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嗣遇有天然災害發生,並經勞工工作所在地、居住地或其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之該管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可不出勤,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復因天然災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已於休息日出勤工作者,勞雇任一方如基於安全考量停止繼續工作,已出勤時段之工資及工時,仍應依本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6條第3項本文規定辦理。
二、至雇主如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發生,有使勞工於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必要者,除出勤工資應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計給,並依本法第36條第3項但書規定,其工作時數不受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三、次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略以:「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二、勞工於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茲因休息日工作之時間,性質為延長工作時間,爰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勞工在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並應依本法第32條第4項規定,於工作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之休息。
四、本部106年7月28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624號函(如附),自即日停止適用。

勞動條2字第1070130380號

2018年3月25日 星期日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勞工當日因個人因素未能提供勞務之請假、工時及工資給付疑義

一、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該休息日以休息為原則。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
作,應徵得勞工同意,併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計給工資。另依本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休息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爰無論勞工休息日當日出勤狀況為何,均不影響該日應照給之工資。
二、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當日應出勤多久,係屬勞雇雙方約定及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勞工如同意出勤工作後,即有於該日出勤工作之義務,如因個人因素未能於該日提
供勞務者,應告知雇主。至於勞工自始未到工或到工後未能依約定時數工作之時段,除經勞雇雙方協商解除休息日之出勤義務者外,勞工可按其原因事實依勞工請假規則等各該法令規定請假。

派遣勞動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

派遣勞動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勞資二字第1010125521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勞動關二字第1070125576號函修正
壹、依勞動基準法等有關規定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
二、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
四、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
五、資遣費、退休金、其他津貼及獎金。
六、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及工作用具費。
七、安全衛生。
八、勞工教育及訓練。
九、福利。
十、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
十一、應遵守之紀律。
十二、獎懲。
十三、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

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
98年10月2日勞資二字第0980126335號函訂定
103年1月16日勞資二字第1030125036號函修正
107年3月9日勞動關二字第1070125576號函修正
一、勞動部為使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確實符合勞動法令,保障派遣勞工權益,特訂定本指導原則。
二、本指導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動派遣:指派遣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
(二)派遣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三)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四)派遣勞工:指受派遣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五)要派契約:指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