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20日 星期五

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之2規定疑義


  1. 依據本府勞工局107年4月18日中市勞動字第1070019611號函暨勞動部107年4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70051994號函辦理。
  2. 勞動部函釋略以,加班補休期限原則上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惟為避免加班補休期限無所限制,並利勞雇雙方遵循,已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明定,最終加班補休期限應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由勞雇雙方協商特別休假所約定年度之末日。又最終加班補休期限屆期而未補休之時數,雇主應依規定發給工資,無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再行遞延。
  3. 旨揭規定業自107年3月1日起施行,請確實依法辦理,俾符法制。
1070001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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