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於本(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3月1日施行;同法施行細則於同年2月27日修正發布。復查修正後勞基法第32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2規定略以,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2條之1所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補休之期限逾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二、次查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業經行政院本年4月10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37347號函修正,爰各機關學校工友除每小時加班費支給標準之計算,依上開要點第2點規定外,餘有關加班補休相關事宜,應依前開勞基法相關規定及函釋辦理。
三、本總處(含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有關工友加班補休相關函釋,與勞基法相關規定意旨未符部分,自本年3月1日起停止適用。
1070001571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
注意:只有此網誌的成員可以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