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中華民國81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317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8條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第九條 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於其建築物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所稱公共藝術,係指平面或立體之藝術品及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藝術創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82年4月30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82)文建壹字第04050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87年9月5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87)文建壹字第05744號令修正發布第4、5、7、9、11、12、13條條文;
並刪除第10、16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0942127400號令修正發布第8、11、13條條文;並刪除第9、12、14條條文
第八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重大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指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基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指計畫預算總金額在新台幣五億元以上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興辦或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公共工程。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建築物造價,指建築物之直接工程成本。
前項直接工程成本,包括直接工程費、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保險費、營業稅、環保安全衛生費、品管費及其他與直接工程成本有關之費用。
第十三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設置公共藝術者,由文建會以發給獎狀、獎座或獎牌之方式獎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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