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23日 星期一

教師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申請延長病假前所請事 假期間得否視同「病假」,並由學校核支代課鐘點費疑義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發文字號:臺教人(三)字第1050006022號

主旨:所詢教師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申請延長病假前所請事假期間得否視同「病假」,並由學校核支代課鐘點費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1. 復貴府105年1月12日府人考字第1050010230號函。
  2. 查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28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第14條規定:「(第1項)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其課(職)務應委託適當人員代理;教師無法覓得合適代理人時,學校應協調派員代理。但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因各該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所遺課(職)務由學校派員代理。(第2項)前項所遺課務之調課補課代課規定,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無地方教師會之直轄市、縣(市),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定。......。」。
  3. 次查教師請假規則訂定發布前,有關教師之請假,向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暨其相關規定以函釋規定辦理;教師請假規則發布後,有關教師因病或安胎請病假(含延長病假
  4. 及其代課鐘點費核支疑義,應依教師請假規則之規定辦理如下:
    1. 依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因病或安胎休養請病假,每學年超過28日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該病假超過規定之日數雖以事假抵銷,仍屬病假性質,但倘為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尚應請畢休假,始得請延長病假,基於事理相通,該學年因病或安胎休養請休假期間,雖登記為休假,惟實質是以休假調養病情或安胎休養,與請病假之原因無異,亦屬病假性質。
    2. 上開以事假抵銷及請畢休假之病假期間,其代課鐘點費核支事宜,應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無地方教師會之直轄市、縣(市),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定。本部89年12月27日台(89)人(二)字第89160645號書函及90年2月21日台(90)人(二)字第090016448號書函等相關函釋與本解釋未合部分,均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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