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
案件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府授人考字第1000015722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府授人考字第1010108057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府授人考字第1020198394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府授人考字第1030193899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府授人考字第1050092120號函修正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案件(以下簡稱獎懲案件),建立公平機制,特訂定本原則。
二、各機關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各類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及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辦理獎懲案件,所發布之獎懲令並應敘明獎懲之法令依據及其具體事實。
三、各機關應根據具體事實,本獎由下起原則、懲由上先之旨,公平覈實辦理獎懲案件。
四、各機關公務人員職責內應辦理之經常性、例行性業務,不予敘獎。但得作為年終考績之參考。
五、主辦、協辦、督辦人員之獎勵程度應有區別,其獎勵應以主辦人員為優先,幕僚、核稿、督導及協辦等人員,應視實際情形審慎敘獎;對涉及數機關協力完成之案件獎勵,應以主辦機關為優先。
懲處應不分主、從機關,一併檢討責任歸屬,覈實議處。
六、同一活動或業務,應俟全部完成後,由主辦機關視實際績效依規定簽辦獎懲,不得重複。
同一計畫或同性質業務分次受考評者,應俟年終全案考評完竣後,以考評成績最高者,辦理敘獎。如事涉多人接續主辦,應依個人參與辦理時間、績效覈實敘獎。但各該人員之敘獎總額度,合計不得高於最高考評成績所訂之敘獎額度。
獎懲案件應於事實發生或績效評定後三個月內簽辦。逾期辦理者,除有正當理由外,應追究延誤責任。
七、各機關對於未全程參與業務或活動人員,應按參與時間及責任輕重酌予降低獎懲額度。
對於未達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內嘉獎或申誡程度,其行為值得嘉勉者,得予以書面嘉勉;有糾正必要者,得予以書面糾正。
八、各機關承辦業務已委由其他機關或學校辦理者,由受委辦機關或學校依相關規定辦理敘獎。但委託機關有特殊貢獻簽經首長核定者,承辦人員及單位主管得予敘獎。
例行性協助其他機關或單位辦理各項業務或活動者,不予敘獎。但所協辦業務有特殊貢獻或實際於活動中辛勞程度達敘獎標準者,實際協助承辦人得予敘獎。
九、本府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考核或競賽所作之初評,應併中央主管機關之評核結果,一次敘獎。
參加競賽或評比,除總名次或等級外,尚有各分項名次或等級者,由總名次決定最高敘獎額度,各分項按總名次之最高敘獎額度,依名次或等級逐級遞減,不得依據總名次或等級全部予以同等級敘獎。各分項中有達懲處等次者,亦應議處。但同一承辦人功過得相抵。
各機關辦理各項業務、活動、研習及BOT、ROT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案件,績效優異或圓滿完成任務之敘獎標準如附表。
十、各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應填寫建議名冊,詳述具體事實及敘獎法令依據,並檢附有關證據及成果資料,經各該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簽請機關首長核定。
依規定須報由上級機關辦理之平時獎懲案件,應以獎懲建議函辦理。獎懲建議函內應詳述具體事實,擬議具體意見,並註明依據法令,必要時並應檢附有關之證據、資料。
十一、同一獎懲案件涉不同機關時,應由主辦機關主動統籌辦理,擬定建議獎懲額度及人數,經簽會人事處並陳請市長核定後,由主辦機關據以行文他機關依權責辦理。
主辦機關未經前項程序核定而逕行發文他機關者,本府仍得重行核議獎懲。
十二、各機關辦理獎懲案件如有違法或浮濫情形,本府得撤銷或變更其獎懲外,並得依規定議處有關人員。
十三、獎懲案件處理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專案考績、請頒勳章、獎章、褒揚及移付懲戒案件,應檢具相關資料層報本府核辦。
(二)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應以最速件處理,除下列情形應層報本府核定外,其餘授權由各遴任機關核辦:
1、經本府核派人員之停職、復職、免職案件。
2、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停職之案件及其停職事由消滅申請復職之案件。
(三)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之平時獎懲,授權由各該機關核定發布;二級以下之機關、學校之平時獎懲案件得由各一級機關依權責或授權二級機關、學校自行辦理。但下列情形應層報本府核定:
1、本府一級機關首長、區長之獎懲。
2、本府所屬機關人員(警察局警正、警佐人員除外)記一大功(過)之獎懲。
(四)警察人員之獎懲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附表
一、各機關辦理業務績優之敘獎標準:
(一)參加政府機關主辦之全市性或四縣市以下各項評比、考核或競賽績優,得核予下列獎勵:
名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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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獎勵總額度(嘉獎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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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功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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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功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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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獎二次
|
嘉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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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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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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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多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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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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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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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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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多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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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名
|
3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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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多1人
|
(二)參加政府機關主辦之五縣(市)以上,未達七縣(市)之各項評比、考核或競賽績優,得核予下列獎勵:
名次
|
最高獎勵總額度(嘉獎數)
|
首功額度
|
||
記功二次
|
記功一次
|
嘉獎二次
|
||
第一名
|
30次
|
至多2人
|
|
|
第二名
|
15次
|
|
至多2人
|
|
第三名
|
8次
|
|
|
至多2人
|
(三)參加政府機關主辦之七縣市以上各項評比、考核或競賽績優,得核予下列獎勵:
名次
|
最高獎勵總額度(嘉獎數)
|
首功額度
|
||||
記一
大功
|
記功
二次
|
記功
一次
|
嘉獎
二次
|
嘉獎
一次
|
||
第一名
|
54次
|
至多
2人
|
|
|
|
|
第二名
|
33次
|
|
至多
2人
|
|
|
|
第三名
|
18次
|
|
|
至多
2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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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五名
|
10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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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至多
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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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七名
|
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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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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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多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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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參加國際性各項評比、考核或競賽績優,得核予下列獎勵:
名次
|
最高獎勵總額度(嘉獎數)
|
首功額度
|
||||
一次記
二大功
|
記一
大功
|
記功
二次
|
記功
一次
|
嘉獎
二次
|
||
第一名
|
96次
|
至多
1人
|
|
|
|
|
第二名
|
51次
|
|
至多
2人
|
|
|
|
第三名
|
33次
|
|
|
至多
2人
|
|
|
第四、五名
|
18次
|
|
|
|
至多
2人
|
|
第六、七名
|
10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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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至多
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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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前四款,獎勵原則如下:
1、於最高獎勵總額度扣除首功人員獎勵額度後,餘有功人員,於所餘之獎勵額度內,依貢獻度核予敘獎,但額度應低於首功人員之額度。
2、倘有協辦機關,各協辦機關最高獎勵總額度不得超過主辦機關最高獎勵總額度百分之四十,且首功人員之獎勵額度應低於主辦機關首功人員獎勵額度。
3、若首功人員最高敘獎額度為嘉獎一次,餘有功人員敘獎額度最高嘉獎一次。
4、各項評比、考核或競賽,若規模龐大、複雜或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依上開標準酌予提高最高獎勵總額度(嘉獎數),但提高之額度不得超過最高獎勵總額度(嘉獎數)百分之五十。
(六)參加民間團體主辦之各項競賽獲第一名者比照上開標準第二名之獎度敘獎、獲第二名者比照第三名敘獎,餘依此類推。
(七)若獲獎單位認為所獲得參加民間團體主辦之獎項比政府機關辦理之獎項更困難者,得舉證且專案簽會本府人事處並經市長核定者,比照上開標準敘獎。
(八)名次在全體參加評比單位之二分之一以後者,不予敘獎。
(九)中央主管機關或依據之計畫明訂有敘獎規定者,從其規定。若無規定敘獎人數,最高敘獎額度以二人為原則。
(十)辦理之評比、考核或競賽,已領取獎金、津貼者,不予敘獎,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二、各機關辦理各項活動之敘獎標準:
(一)各機關承辦全市性或四縣市以下活動,得按實際活動時間核予下列獎勵:
辦理
天數
|
最高獎勵總額度(嘉獎數)
|
首功額度
|
||
記功二次
|
記功一次
|
嘉獎二次
|
||
1日內者
|
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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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多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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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至4日者
|
1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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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多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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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日至15日者
|
16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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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多2人
|
|
16日至30日者
|
23次
|
|
至多3人
|
|
31日以上
|
31次
|
至多2人
|
|
|
(二)各機關承辦五縣(市)以上,未達七縣(市)之活動,得按實際活動時間核予下列獎勵:
辦理
天數
|
最高獎勵總額度
(嘉獎數)
|
首功額度
|
|
記功二次
|
記功一次
|
||
1日內者
|
11次
|
|
至多1人
|
2至4日者
|
16次
|
|
至多2人
|
5日至15日者
|
22次
|
|
至多3人
|
16日至30日者
|
30次
|
至多2人
|
|
31日以上
|
40次
|
至多3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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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承辦七縣市以上之活動,得按實際活動時間核予下列獎勵:
辦理
天數
|
最高獎勵總額度(嘉獎數)
|
首功額度
|
|
記功二次
|
記功一次
|
||
1日內者
|
14次
|
|
至多1人
|
2至4日者
|
19次
|
|
至多2人
|
5日至15日者
|
34次
|
至多2人
|
|
16日至30日者
|
50次
|
至多3人
|
|
31日以上
|
66次
|
至多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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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各機關承辦國際性活動,得按實際活動時間核予下列獎勵:
辦理
天數
|
最高獎勵總額度
(嘉獎數)
|
首功額度
|
||
記一大功
|
記功二次
|
記功一次
|
||
1日內者
|
20次
|
|
|
至多3人
|
2至4日者
|
31次
|
|
至多2人
|
|
5日至15日者
|
46次
|
至多2人
|
|
|
16日至30日者
|
61次
|
至多3人
|
|
|
31日以上
|
76次
|
至多4人
|
|
|
(五)前四款,獎勵原則如下:
1、於最高獎勵總額度扣除首功人員獎勵額度後,餘有功人員,於所餘之獎勵額度內,依貢獻度核予敘獎,但額度應低於首功人員之額度。
2、倘有協辦機關,各協辦機關最高獎勵總額度不得超過主辦機關最高獎勵總額度百分之四十,且首功人員之獎勵額度應低於主辦機關首功人員獎勵額度。
3、各項活動,若規模龐大、複雜或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依上開標準酌予提高最高獎勵總額度(嘉獎數),但提高之額度不得超過最高獎勵總額度(嘉獎數)百分之五十。
4、所稱國際性活動係指該活動有三個以上國家代表正式參與,而由本府擔任主辦國承辦單位。
(六)各機關辦理活動未達全市性之規模者,不予敘獎。
三、各機關辦理BOT、ROT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圓滿完成任務,得核予下列獎勵:
委外效益(含委外收益及節省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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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獎勵總額度(嘉獎數)
|
首功額度
|
|
記一大功
|
記功二次
|
||
年效益5000萬以上、總效益30億以上
|
78次
|
至多4人
|
|
年效益2000萬以上未達5000萬、總效益10億以上未達30億
|
51次
|
至多2人
|
|
年效益1000萬以上未達2000萬、總效益5億以上未達10億
|
33次
|
|
至多2人
|
備註:
1、委外效益含委外收益及節省成本,委外收益包括委外所收取之權利金、租金及獎勵金等相關之收益;節省成本係指因委外而節省之開發、營運、人事等市庫原應支岀之成本。
2、於最高獎勵總額度扣除首功人員獎勵額度後,餘有功人員,於所餘之獎勵額度內,依貢獻度核予敘獎,惟額度應低於首功人員之額度。
3、委外案件,若複雜度極高或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依上開標準酌予提高最高獎勵總額度(嘉獎數),惟提高之額度不得超過最高獎勵總額度(嘉獎數)百分之五十。
四、其他獎勵標準:
(一)現職人員連續代理職務且負責盡職在四週以上未滿三個月,嘉獎一次;三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嘉獎二次;六個月以上,記功一次。
(二)因業務需要所開辦之分期研習班,全年合計超過15天以上,承辦人嘉獎一次;超過20天以上,承辦人嘉獎二次、上一級承辦主管嘉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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