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內童字第○九二○○九五六六八號函頒
一、 為維護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防止兒童意外事件發生,特訂定本規範。
二、 本規範適用對象為附設兒童遊樂設施之各行業。
三、 本規範所稱附設兒童遊樂設施,係指室內外、非機械式及非營利
性之兒童遊樂設施。
四、本規範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兒童局。
附設兒童遊樂設施之主管機關為各行業主管機關。
五、主管機關、各行業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之規劃等相關
事宜。
(二)各行業主管機關:主管附設兒童遊樂設施之管理、稽查等
相關事宜。
(三)建管、工務機關:主管附設兒童遊樂設施逃生通道及動線
等相關事宜。
(四)消防機關:主管附設兒童遊樂設施消防設備等相關事宜。
(五)衛生機關:主管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室內衛生相關事宜。
(六)環保機關:主管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室外週邊環境衛生相關
事宜。
(七)社政機關:主管附設兒童遊樂設施管理人員講習或訓練相
關事宜。
六、各行業應於附設兒童遊樂設施開放使用前,檢具下列表件向各行
業主管機關報備:
(一)廠商出具之合格保證書。
(二)投保含附設兒童遊樂設施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
(三)安全檢查表(如附表一)。
附設兒童遊樂設施有拆除、更新或增設者,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本規範實施前各行業已附設兒童遊樂設施者,應於本規範實施後
六個月內檢具第一項表件向各行業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手續。
七、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之設計、安裝、檢查及維護,應符合中
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2642、12643 兒童遊戲設備安全準則之規定
或其他國際相關標準。
前項兒童遊樂設施之設計及安裝廠商應出具合格保證書。
八、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者,應置管理人員負責遊樂設施之安全,
並辦理員工講習或訓練,提昇監護技能及安全知識。
前項管理人員應接受講習或訓練,其課程及時數,由主管機關定之。
九、各行業應投保含附設兒童遊樂設施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
屆滿時,應予續保。
十、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之事故傷害防制及處遇規定如下:
(一)備置急救用品:如優碘、酒精、剪刀、鉗子、繃帶、方塊
紗布、脫脂棉、棉籤、粘性膠布、生理食鹽水、急救手冊、
冷熱水袋,並注意使用期限、保存方式及定期更換。
(二)實施事故傷害防制教育及相關訓練,增進員工安全急救技
能。
十一、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者,每半年應自行或委託廠商實施一
般檢查及維護保養,並製作安全檢查表一式二份,一份自存,
一份送各行業主管機關備查。
十二、各行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會同當地建管、工務、消防、衛生、
環保、社政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消費者保護官,依安全
稽查檢核表(如附表二)對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實施安全
稽查。
前項安全稽查作業,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併同維護公共
安全聯合稽查執行。
十三、各行業主管機關辦理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稽查業務,得依法
規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法人或團體執行。
十四、各行業主管機關於接獲有違反本規範情事者,應彙整稽查紀錄,
詳列違規事實,依法處理,並列管追蹤;必要時,得送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十五、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衍生危害兒童安全消費糾紛者,應由
各行業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妥處。
各行業違反本規範情節重大,並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
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違法業
者名稱、地址及其違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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