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修訂
一、本規定依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受理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期限如下:
(一)個人實驗教育:於每年四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或十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由戶籍所在地所屬學區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理申請。
(二)團體實驗教育:於每年四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或十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受理申請。
(三)機構實驗教育:於每年四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或十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由教育局受理申請。
三、學校應於受理個人申請辦理實驗教育計畫後,由校長擔任召集人召開會議,就各申請案件進行初審,其審查項目如下:
(一)申請表單填寫之完整性。
(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可行性及預期成效。
(三)申請者相關教育責任。
學校召開專案會議後,應填具學校送審表併同申請資料,於六月二十日或十二月二十日前報送教育局。
四、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申請許可時應填具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教育局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實驗教育之對象、期程及聯絡方式。
(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含課程與教學、週課表、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等)、主持人與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學歷證明文件及預期成效。
申請團體實驗教育,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教學資源及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
(二)學生名冊。
(三)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四)由申請人推派之代表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其他申請人參與實驗教育之聲明書。
(五)建築物核准使用用途為D-5用途之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合格之證明文件,標明教室面積、安全及衛生等設施之平面圖。
(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教學場地所有權非屬私人或團體所有者,應檢具經公證與申請期程相同之有效期限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申請機構實驗教育,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法人相關資料及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身份證證明文件。
(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
(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四)實驗教育理念。
(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
(六)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費規定。
(七)建築物核准使用用途為D-5用途之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合格之證明文件,標明教室面積、辦公室、安全及衛生等設施之平面圖。
(八)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教學場地所有權非屬私人或團體所有者,應檢具經公證與申請期程相同之有效期限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九)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時,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報經教育局許可。
五、教育局為審議實驗教育申請許可、變更、續辦及其他實驗教育相關事項,組成臺中市國民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十三人,由教育局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任之,且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ㄧ:
(一)教育局代表二人。
(二)專家、學者代表三人。
(三)校長及教師代表二人。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之家長代表四人。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二人。
六、設籍學校應視實驗教育學生及家長實際需要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學校親職教育課程或學校圖書館資源。
(二)協助學生購買學校選用之教科書。
(三)提供家長教材教法諮詢,並適時給予輔導。
(四)通知實驗教育之學生得參與學校定期評量及其他學習評量。但評量成績不列入畢業成績獎項評比。
(五)提供學生施打疫苗及相關檢查之訊息。
(六)依規收取平安保險費及其他代收或代辦費用。
(七)學生在不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原則下,得向設籍學校申請使用與實驗教育教學相關之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之申請程序及使用,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七、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於每學期開學後二星期內,應提報學生名冊至設籍學校,由學校報教育局備查,學期中學生因轉出轉入或停止實驗教育,應將異動名冊由設籍學校報教育局備查。
八、辦理個人實驗教育者,應於每一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向設籍學校提出學生學習狀況報告書,由學校報教育局備查。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每一學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年度成果報告書,報教育局備查。
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提出年度成果報告書之同時,提出該年度預算書及年度決算表,報教育局備查。
九、教育局應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團體及機構之訪視,其訪視項目如下:
(一)教育理念
(二)課程與教學。
(三)學習評量。
(四)教學資源、師資及環境。
(五)團體或機構實驗教育者之場地、行政組織、財務規劃及收費情形。
(六)其他相關事項。
十、本規定所需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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