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補充規定
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01日中市教中字第1010077796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102年01月23日中市教中字第1020002382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2年12月02日中市教中字第1020091663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中市教中字第1040002464號函修正
一、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為規範臺中市公私立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學生成績評量,特依國民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補充規定。
二、 學校辦理學生成績評量,除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之規定外,應依本補充規定辦理。
三、 國民中學學生(以下簡稱學生)成績評量原則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第四條規定應本適性化、多元化之原則,兼顧形成性評量、總結性評量,必要時得實施診斷性評量及安置性評量。
四、 學生成績評量,應依學習領域及日常生活表現,分別評量之;學習領域成績評量由學校教務處主辦,日常生活表現評量由學校學生事務處主辦,各任課教師及導師應配合辦理。
學校為研議、審查學生成績評量及畢(修)業事宜,得設學生成績評量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審查小組之組織及運作等事項,由學校擬訂並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學校校長兼任;其他委員由學校行政人員、教師、教師會(無教師會,由教師代表)及家長會代表聘(派)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