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2日 星期一

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

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
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學校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六項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以下簡稱餐飲場所) 及本辦法所稱餐飲從業人員之定義如下:
    一、餐廳:指提供食品供教職員工、學生進食之固定場所。   
          二、廚房:指具烹飪設施及進行食品原材料驗收、洗滌、切割、貯存、調理、加工、烹飪、配膳、包裝行為之固定場所或移動設施。
三、員生消費合作社:指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教職員工、學生依合作社法成立之法人組織。
四、餐飲從業人員:指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施行細則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施行細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指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學校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不包括政治團體或政黨。

教育部因應禽流感疫情應變處理計畫

教育部因應禽流感疫情應變處理計畫
壹、前言
一、 疫情說明:
(一) 自本(104)年1 月7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於屏東縣一個
蛋雞場樣本中,檢出H5N2 亞型禽流感病毒,經完成病毒序列分析,判定
為高病原性禽流感開始,陸續於縣、市出現疫情,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新聞稿指出,截至本年1 月14 日下午6 時止,屏東縣、高雄市、臺南
市、嘉義縣、雲林縣、南投縣、彰化縣及桃園縣等8 個縣、市出現疑似
染疫養殖場,累計採樣95 場數,累計確診64 場數,已撲殺24 場數。
(二) 依據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以下簡稱疾管署) 表示,至今各國調查證據
顯示,目前皆尚無H5N2 及H5N8 病毒感染人類的報告,不過如果是大量
暴露之高風險人員,如禽畜業者、動物相關工作者等,不排除有伺機感
染之可能性,爰該署自本年1 月14 日起每日上午10 點公布「禽場相關
人員健康監測統計」,至1 月15 日,計監測543 人,出現症狀26 人,
採檢20 人(1 人季節流感,8 人流感陰性,11 人檢驗中),觀察6 人。

2015年1月26日 星期一

教育部教學卓越獎評選及獎勵要點修正規定

教育部教學卓越獎評選及獎勵要點修正規定
一、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教師專業成長、團隊合作、創新教學、適性輔導、樹立優質教學典範,以提升教師教學績效及提高教學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獎勵對象為公立與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及幼兒園之教學團隊。
前項教學團隊,指同一學校編制內現職專任合格教師,或同一幼兒園現職專任教保服務人員,或同一學校、幼兒園現職代理教師,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團體。
前項代理教師,指現職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所轄學校或幼兒園,連續任教滿二學期,或不包括寒、暑假而連續任教滿八個月。

2015年1月8日 星期四

政府出版品管理要點

政府出版品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1021213日文化部文版字第1023036657號函訂定
一、    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建立政府出版品管理制度,促進政府出版品普及流通,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政府出版品(以下簡稱出版品),指以政府機關及其所屬機構、學校之經費或名義出版或發行之圖書、連續性出版品、電子出版品及其他非書資料。
三、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機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訂定出版作業規範及辦理出版品之編號、寄存、銷售等管理事項。
行政院所屬各一級機關得定期查核其所屬機關、機構、學校前項管理事項之執行績效。

2014年12月23日 星期二

各級學校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修正規定

各級學校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修正規定
 
 
一、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教師長期從事教學工作,為教育投注心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  下列人員至每年七月三十一日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屆滿十年、二十年、三十年、四十年,成績優良者,於每年教師節分別致贈獎勵金,獎勵金之基準由本部定之:
() 各級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職專任合格教師。
() 本部輔導之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本國籍在職專任合格教師。
()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
前項教師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屆滿三十九年又一學期、二十九年又一學期、十九年又一學期、九年又一學期,因屆齡退休或死亡,致服務年資無法屆滿四十年、三十年、二十年及十年者,得於當年度由現職服務學校申請資深優良教師獎勵。

2014年12月19日 星期五

運動防護員資格檢定辦法修正條文

運動防護員資格檢定辦法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運動防護:指各種體育運動之預防保健及安全維護。
二、     運動防護員:指依本辦法規定取得證書,於政府機關()、學校、企業機構及團體執行運動防護業務者。
三、     全國性運動防護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向內政部登記立案,以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以推廣運動防護或研究運動防護之學理及技術為宗旨之團體。
第三條    運動防護員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     運動傷害之預防。
二、     從事體育運動者之健康管理。
三、     運動傷害之辨別與評估及送醫前之緊急處理。
四、     運動傷害後之防護及保健。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運動防護事務。
前項業務範圍之細項,由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 署)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