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學校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修正規定
一、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教師長期從事教學工作,為教育投注心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
下列人員至每年七月三十一日 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屆滿十年、二十年、三十年、四十年,成績優良者,於每年教師節分別致贈獎勵金,獎勵金之基準由本部定之:
(一) 各級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職專任合格教師。
(二) 本部輔導之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本國籍在職專任合格教師。
(三)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
前項教師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屆滿三十九年又一學期、二十九年又一學期、十九年又一學期、九年又一學期,因屆齡退休或死亡,致服務年資無法屆滿四十年、三十年、二十年及十年者,得於當年度由現職服務學校申請資深優良教師獎勵。
三、
前點第一項所稱專任合格教師,指編制內有給之專任且依相關規定辦理教師資格登記或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教師。
四、
第二點所稱連續,指自任職於公私立學校之當月起,前後職務之離職與到職之月份連續未曾中斷;中斷者,自其再任職於公私立學校之當月起算。
下列情形,其年資視為連續:
(一)
專任合格教師奉准帶職帶薪於國外進修者。
(二)
專任合格教師任教期間經保留底缺留職停薪奉召入伍服義務役兵役,退伍後仍任專任教師者。
(三)
專任合格教師辭職就讀三年制師範專科學校、大學、研究所,於畢業後仍任專任教師者。但該段年資不予採計。
(四)
在職專任合格教師因故申請留職停薪,復職後仍任專任教師者。但該段年資不予採計。
五、
第二點第一項所稱成績優良,指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各級私立學校自訂之考核辦法、大學自訂之評鑑規定或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最近十年考核或評鑑結果,均核定通過、晉級或發給獎金,且未受刑事、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者。
前項最近十年考核或評鑑結果未達成績優良,係因下列情形所致者,仍視為成績優良:
(一) 患重病請病假超過規定。
(二) 全年度因公傷病未到校服務。
第一項最近十年考核或評鑑結果未達成績優良,係因請事病假合計超過規定所致者,應扣除該未達成績優良之年資,補足十年成績優良年資。
第一項最近十年考核或評鑑結果未達成績優良者,除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外,應重新起算達連續十年成績優良,並於符合服務屆滿十年、二十年、三十年、四十年時,始得申請資深優良教師獎勵。
教師於學年度中轉任學校,轉任當年度因不得併資辦理成績考核致當年度未晉級,應由前後服務學校各就其請獎年資予以審查及認定服務成績優良,始得據以申請資深優良教師獎勵。
六、
下列年資得採計辦理獎勵:
(一) 曾以教師身分調兼國語推行員,調兼期間之年資。
(二) 自公立學校退休後繼續至私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且未曾接受本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各獎助年屆獎勵者,其前後之年資。但已獲贈十年、二十年、三十年之獎勵者,應自受獎後重新計算其獎勵年資。
(三) 專任合格教師曾任客座副教授、專任助理、專任實習助教、專任佐助、專任助理助教、軍警學校專任教師或教官之實際從事教學工作年資。
(四) 師範院校公費結業生因超額分發至國民中學暫占兵缺擔任實習教師之年資。
(五) 師範院校畢業生因超額分發充任代理教師之年資。
(六) 專任合格教師於服務期間借調或支援行政機關,仍返校授課實際從事教學工作者,其借調或支援期間之年資。
(七) 符合幼稚教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公私立幼稚園教師,於納編前服務於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經核備有案且未曾中斷之年資。
(八) 專任合格教師於任教前充任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之公私立幼兒園教師,其轉任前後服務年資銜接者,該幼兒園教師之年資。
(九) 教師法制定公布前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開甄試之學士後師資班教師,比照正式教師支薪並占缺實習,其嗣後取得合格專任教師資格且年資未曾中斷者,該段實習之年資。
(十) 曾任三個月以上長期代理教師,於代理當時已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且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規定敘薪有案,於補實後,前後任教期間連續未曾中斷者,其代理教師之年資。
(十一)曾任代用或試用教師,嗣後擔任專任合格教師且年資連續者,其代用或試用之年資。
(十二)專任合格教師奉准帶職帶薪於國外進修者,其進修期間之年資。
(十三)專任合格教師任教期間經保留底缺留職停薪奉召入伍服兵役,退伍後仍任專任教師者,其服義務役兵役期間之年資。
七、
下列年資不予採計辦理獎勵:
(一) 曾任兼任教師、約聘僱教師、代課教師之服務年資不予採計。
(二) 曾任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夜間部臨時專任助教、運動教練、職訓中心訓練師之服務年資。
(三) 業已折抵教育實習之服務年資。
(四) 專任合格教師辭職就讀研究所,於畢業後仍任專任教師者,其就讀研究所期間之年資。
(五) 在職專任合格教師因故申請留職停薪,復職後仍任專任教師者,其留職停薪之年資。
八、
應屆獎勵之資深優良教師,均應於每年三月十五日前,由服務學校調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國立與私立大專校院、本部輔導之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由學校負責審查,列冊報本部核定致贈獎勵金。
(二) 國立與私立大專校院之附屬學校、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由學校負責審查,列冊報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核定致贈獎勵金。
(三) 直轄巿立學校及直轄巿轄區內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學校負責審查,列冊報各該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致贈獎勵金。
(四) 縣(巿)立學校及縣(巿)轄區內私立國民中學以下學校,由學校負責審查,列冊報各該縣(巿)政府核定致贈獎勵金。
依前項規定負責審查之學校應成立審查委員會,負責資深優良教師獎勵之審查事宜。
符合資深優良教師獎勵之教師因故未於當年度申請者,得申請補辦。但年資已符申請高一年屆之獎勵者,不得申請補辦低一年屆之獎勵。
教師曾獲頒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者,年資中斷後再任教,不得重複請頒曾領過年屆之獎勵金。
九、
請獎學校就申請資深優良教師獎勵案件,應從嚴審核;其有不實或錯誤者,除追繳獎勵金及相關獎勵外,應對有關人員按情節從嚴議處,並列入人事業務績效考核辦理;其涉及刑責者,應另案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依本要點申請之資深優良教師於受獎前或於受獎後三年內因受記大過以上之處分、刑事處分、懲戒處分或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前段規定情事之一者,請獎學校應即主動報核定致贈獎勵金之機關撤銷或廢止之。
十、
本部於每年教師節舉行表揚資深優良教師大會,表揚全國服務屆滿四十年之資深優良教師,並予頒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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