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23日 星期一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遞延特別休假之期限疑義


  1. 依據本府勞工107年4月18日府授勞動字第1070080690號函暨勞動部107年4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0382號函辦理。
  2. 勞動部函釋略以如下:
    1. 特別休假遞延與否,仍應由個別勞工與雇主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倘規定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一律遞延至次年度實施,於法未合。
    2. 至特別休假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期間未及一年者(如3個月),尚無不可;其於屆期後經再次協商遞延(如遞延3個月屆期後再協商遞延3個月),亦屬可行,惟其實施期限仍不得逾次一年度之末日。又遞延之特別休假,於次一年度終結之末日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不得再行遞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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