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26日 星期五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評鑑辦法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評鑑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各該實驗教育學校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應於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期間,邀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每三年辦理評鑑一次;第一次評鑑應於實驗教育計畫執行滿二年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完成。
    各該主管機關應於評鑑一年前,辦理評鑑協調說明會,針對評鑑之實施作業,向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計畫主持人)及實驗教育學校詳細說明。
    計畫主持人應於每次各該主管機關通知之評鑑期日六個月前,依評鑑內容,檢附自我評鑑報告書,送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評鑑。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設立或改制之實驗教育學校,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評鑑,免再參加一般學校校務評鑑。

第三條     評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實驗教育計畫之執行。
  二、學生權益之維護。
  三、學生學習之發展。
  四、財務之透明健全。
  五、相關法規之遵循。
  六、實驗成果之發表。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與實驗教育相關之事項。
第四條       各該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公、私立大學、經核准立案之學術團體或設立宗旨與教育事業相關之專業評鑑機構(以下均簡稱評鑑單位)組成評鑑小組辦理評鑑。
第五條       評鑑小組應就計畫主持人提出之自我評鑑報告書,進行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
    前項實地評鑑,由評鑑小組委員前往受評鑑之實驗教育學校,以資料檢閱、參觀設施、觀察與訪談、綜合座談及其他方式進行,並作成評鑑報告書,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
    實地評鑑時,評鑑小組委員應全程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六條    評鑑小組由主管機關於實驗教育計畫期間邀集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 五人至七人組成。
第七條        評鑑小組成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與受評鑑之實驗教育學校間,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迴避事由。
二、曾參與該實驗教育計畫之執行。
三、其他有具體事實經主管機關認定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評鑑小組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第八條    實驗教育計畫評鑑結果(以下簡稱評鑑結果),分為優良、良、待改善及不通過四種。
    各該主管機關至遲應於實地評鑑後三個月內,將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之評鑑結果,通知計畫主持人及實驗教育學校,並予以公告。
第九條     評鑑結果為優良者,各該主管機關應予獎勵,並應定期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以分享實驗經驗。
    評鑑結果為優良或良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作為審議續辦申請之參考。
    計畫主持人得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檢具歷次評鑑結果、成果報告書及後續之實驗教育計畫,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續辦。
第十條     評鑑結果為待改善者,各該主管機關得對實驗教育學校予以輔導、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其經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完成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予以減少招生人數、停止招生或令其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第十一條    評鑑結果為不通過者,各該主管機關得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令實驗教育學校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第十二條    評鑑結果為待改善或不通過者,計畫主持人得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各該主管機關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各該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復後,除原評鑑程序或事實認定有嚴重瑕疵應重新評鑑外,應於二十日內回復處理結果。
第十三條    計畫主持人不服評鑑結果者,應於不服各該主管機關依該結果所為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訴願時,一併主張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040002950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

注意:只有此網誌的成員可以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