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22日 星期二

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修正規定


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修正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127日勞動2字第1030130119號函訂定
勞動部105816日勞動條1字第1050131695號函修正
勞動部10616 日勞動條1字第1050133131號函修正
勞動部107517日勞動條1字第1070130761號函修正
壹、 前言
從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下稱「部分工時勞工」)在歐美國家占有相當大的比率,近年臺灣隨著產業型態變遷,勞務給付型態日趨多元化。為保障部分工時勞工之勞動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貳、 適用
事業單位僱用部分工時勞工,除依其應適用之勞工法令外,並參照本注意事項辦理。本注意事項所引用或涉及之法令如有變更,應以修正後之法令為準。

參、 定義
    部分工時勞工:謂其所定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部時間工作勞工(下稱「全時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事業單位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

2018年5月15日 星期二

有關內政部役政署有關一般替代役役男放假時間之計算方式疑義1案


  1. 依據教育部107年5月8日臺教學(六)字第1070068309號函辦理。
  2. 為保障一般替代役役男有連續之放假時間,以調節精神體力並能完整規劃、從事娛樂休閒活動,「一般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於107年3月1日增訂第23條第2項規定,一般替代役役男放假1日以連續24小時計,如因緊急勤務致停止或中斷役男放假者,應補足其放假時數。
  3. 若役男放假半日,按前揭規定要旨,仍應有連續12小時之放假時間。有關榮譽假之核放係以「以小時核給,以小時放;以日核給,以日放」,爰核給榮譽4小時則不適用上開應有連續12小時之放假規定。
  4. 另一般替代役役男放假之起、迄時間,則由服勤單位依任務特性律定之。
https://www.tc.edu.tw/news/show/id/120537

2018年4月26日 星期四

雇主利用通訊軟體交辦工作之相關函釋


  1. 依勞基法規定,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即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作時間。
  2. 雇主如有於工作時間以外,以通訊軟體、電話等要求勞工工作,仍應認屬工作時間,並受勞基法有關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例休假規定之規範。
  3. 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勞工若於工作場域外應雇主要求提供勞務,勞工可自行記錄工作的起迄時間,輔以對話、通訊紀錄或完成文件交付紀錄等佐證,送交雇主補登載工作時數,雇主應依法補登工時並給付工資(含延時工資或休假日出勤工資)。另,依勞基法第42條規定,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勞動部103年10月20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2207號函)

1070001679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遞延之特別休假未 休日數工資,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疑義


  1. 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2. 次查本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略以:「一、...(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3. 復查本法第2條第4款規定略以:「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所稱「工資總額」,係指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總額。
  4. 特別休假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於次一年度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數,雇主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及本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發給之特休遞延工資,因性質係屬勞工前一年度(原特別休假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應否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先視「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之時點,是否在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內而定;倘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內,因屬「原特別休假年度」全年度未休假工作所得之報酬,其究有多少未休日數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法無明文,可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至於「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之時點,非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者,毋庸列計。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發文字號:勞動條2字第1070130350號

1070001760

2018年4月23日 星期一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遞延特別休假之期限疑義


  1. 依據本府勞工107年4月18日府授勞動字第1070080690號函暨勞動部107年4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0382號函辦理。
  2. 勞動部函釋略以如下:
    1. 特別休假遞延與否,仍應由個別勞工與雇主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倘規定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一律遞延至次年度實施,於法未合。
    2. 至特別休假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期間未及一年者(如3個月),尚無不可;其於屆期後經再次協商遞延(如遞延3個月屆期後再協商遞延3個月),亦屬可行,惟其實施期限仍不得逾次一年度之末日。又遞延之特別休假,於次一年度終結之末日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不得再行遞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