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輔導設立基層運動選手訓練站作業要點
修正規定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積極輔導地方政府發掘、培訓具發展潛力之基層運動選手,提升基礎競技運動實力,建立完善培訓體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依本要點規定,向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
署)提出申請設立基層運動選手訓練站(以下簡稱訓練站)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辦理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本部依本要點規定核定辦理者。
(三)訓練站:指由辦理單位分別在轄區內公、私立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中)、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高中)或體育場(處、所)設立,受辦理單位或其所屬體育運動主管機關指揮、監督者,包括本部主管之國立學校及私立學校。
三、訓練站之運動種類,以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之運動競賽種類及項目為限;其運動種類如下:
(一)本署政策輔導之重點培訓運動種類如下:
1、個人項目:田徑、游泳、體操、桌球、羽球、網球、射箭、跆拳道、柔道、舉重、射擊、拳擊十二種。
2、團體項目:足球、排球、籃球三種。
(二)自選運動種類:以二種運動種類為限。
前項第一款各目規定之運動種類,除舉重、拳擊等二種運動種類應自國中開始設立訓練站外,其他十三種運動種類,應設立國小、國中及高中三級訓練站,以銜續培訓體制。
四、申請單位應就其國小、國中、高中及體育場(處、所)設立訓練站,並於本署指定期間內,檢具各該年度培訓計畫及資料表件,向本署提出申請。
五、申請設立訓練站之資格如下:
(一)國小及國中訓練站:
1、具有訓練站發展運動種類潛能之當地國小、國中或體育班學生及適合訓練場所,並有運動教練配合從事訓練工作者。
2、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
(1)前一年度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或本署舉辦聯賽最優級組獲得前六名。
(2)前一年度全國性單項運動協(總)會辦理參賽隊數達十隊以上運動錦標賽最優級組獲得前六名;其未達十隊者,以前四名為限。
(3)前一年度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之直轄市、縣(市)運動會或中小學聯合運動會獲得前三名。但金門、連江及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離島地區)未能每年舉辦者,以其最近一屆獲得前三名。
(4)前一年度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參賽隊數達八隊以上,其單項錦標賽獲得前四名;未達八隊者,為獲得前二名。
(5) 國際正式錦標賽獲得前六名。
(6) 經本署審核通過具訓練績效或發展潛力。
(二)高中訓練站:
1、以銜接國中訓練站培育之選手為設立目的,或具有訓練站發展
運動種類潛能之當地高中或體育班學生及適合訓練場所,並有
運動教練從事訓練工作者。
2、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
(1)前一年度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或本署舉辦聯賽最優級組獲得前六名。
(2)前一年度全國性單項運動協(總)會辦理參賽隊數達八隊以
上運動錦標賽最優級組獲得前六名;未達八隊者,為獲得前
三名。
(3)前一年度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之直轄市、縣(市)運動會或中小學聯合運動會前三名。但屬離島地區未能每年舉辦者,以其最近一屆獲得前三名。
(4)前一年度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參賽隊數達六隊以上,其單項錦標賽最優級組前三名;未達六隊者,為獲得第一名。
(5) 國際正式錦標賽獲得前六名。
(6) 經本署審核通過具訓練績效或發展潛力。
(三)體育場(處、所)訓練站:
1、具有訓練站發展運動種類潛能之當地國小、國中及高中三級選手,選手集中培訓於申請單位轄屬之訓練場所,並有運動教練從事訓練工作。
2、三級選手前一年度成績達前二款第二目所定條件之一者。
(四)申請設立個人運動種類訓練站,其所屬選手符合第一款、第二款訓練站設立資格之競賽成績者,應達各該訓練站總選手人數五分之一以上,始得設立訓練站。
(五)訓練站所屬選手或教練因違反運動精神、運動禁藥或其他違規情事,經判處禁賽處分者,辦理單位應即報本署,於禁賽期間停止其培訓資源,不得列為本要點所定輔導之訓練站範圍。
六、設立訓練站之申請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申請程序:申請單位應擬訂培訓計畫(如附件一),其屬高中訓練站者,並於計畫內載明高中重點培訓學校(應包括國立、私立高中)。
(二)申請單位(不包括離島地區)應就發展運動種類,直轄市擇定至少二種,其他縣(市)至少擇定一種,建立區域運動人才培育體系,並依運動種類分別訂定區域運動人才建置計畫(如附件二);計畫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1、申請單位發展重點運動項目之優劣勢分析。
2、各級訓練站培訓地點配置及協助輔導工作之大專校院,包括體育班及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設置情形。
3、輔導網之建置,包括課輔、科研、醫學及營養。
4、選手升學進路分析。
5、選手生活輔導及課業輔導計畫。
6、中長程培訓(包括預期效益)計畫。
7、場館設備條件。
8、最近三年運動成績。
9、單位行政組織、指導人員資料及職掌分配。
10、經費概算。
(三)申請單位應將前二款計畫彙整,並檢附符合本要點規定設立資格之文件、資料,向本署申請。
(四)本署應組成審查小組,就前款事項進行審查;依審查結果,由本部核定申請單位總經費額度,及高中重點培訓學校之分配經費;第一款、第二款計畫,並應依審查結果修正。
(五)申請單位應依前款核定內容及第七點經費支給原則,統籌分配經費予所屬各訓練站,並連同修正後計畫及經費配置表(如附件三),報本署備查。
(六)申請單位依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成績排名;前十二名者,應擇定至多五項重點發展運動種類(包括自選運動種類一種),第十三名以後者,應擇定至多三項重點發展運動種類(包括自選運動種類一種)。
(七) 各申請單位應依第七點第五款規定,就所獲核定總經費額度,編列配合款。
本部應依年度預算經費、申請單位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十歲至十九歲人口數、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成績排名、本署輔導支薪之專任運動教練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運動教練數、離島地區、各該地方政府財政稅收百分比,及其他應審酌事項,核定前項第四款申請單位總經費額度。
七、訓練站經費支給原則方式如下:
(一)申請單位所提報並經本署核定重點發展高中訓練站,其經費由本部統籌分配,高中重點培訓學校,每校最高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原則。但經本署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單位應統籌分配經費予各訓練站(不包括高中重點培訓學校)。
(三)自選運動種類訓練站分配經費,不得超過本部核定經費百分之二十。但離島地區自選運動種類訓練站分配經費,以本部核定經費百分之五十為限。
(四)辦理單位擇定之重點發展運動種類,分配經費不得低於本部核定總經費額度百分之五十,且每訓練站分配經費不得低於新臺幣十萬元;非重點發展運動種類,每訓練站分配經費不得低於新臺幣五萬元。
(五)辦理單位應編列配合款,達本部核定總經費額度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本署核定計畫而嗣後有訓練站停訓、減隊及變更等情形者,辦理單位得於本部核定經費額度內自行調整至其他訓練站支用,並陳報本署備查。
八、訓練站之經費支用方式如下:
(一)經費支用,以教練選手膳食費、選手營養費、教練指導費、課業輔導費、運動傷害防護費、消耗性訓練器材裝備及運動科學支援費(每件單價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報名費、移地訓練費(包括場地租借、住宿、膳食、交通及保險費)及參賽旅運費(包括住宿、膳食、交通及保險費)為限;其核發基準,由各辦理單位定之。
(二)教練選手膳食費及選手營養費應檢據核結,不得以造冊方式逕行發給。
(三)教練指導費,應依規定辦理所得稅扣繳;申領教練指導費者,不得以同一事由重複申領本署其他補助經費。
(四)各該訓練站支用經費時,應取得統一發票或收據;其買受人名稱,應以各該辦理單位或訓練站所屬單位名稱,辦理核結。
(五)參賽旅運費及移地訓練費,應依規定覈實報支。
(六)訓練站聘任運動傷害防護員支援訓練工作者,應聘請具有本署依法令規定檢定合格,並執有有效期間證照之運動傷害防護員,而其所得,應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所得稅扣繳。
九、訓練站之經費核撥及核結方式如下:
(一)經費核撥:辦理單位於接獲本部核定公文後,應於二星期內,檢據送達本署請領。
(二)經費核結如下:
1、辦理單位應於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檢附支出機關分攤表(如
附件四),陳報本署辦理核結;原始憑證留存原辦理單位備查。
2、辦理單位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請款或核結者,該核定經費由本
部逕予廢止,並予追繳;其下年度如經核定支給經費者,並
減列經費百分之二十。
3、辦理經費核結時,辦理單位配合款未達本部核定經費額度百
分之二十者,應依比例繳回本部核定經費。
十、辦理單位與本署之督導及訪視方式如下:
(一)辦理單位應成立輔導專案小組,督導並協助所屬訓練站,依核定計畫確實執行、填寫訓練日誌及建置各種資料,作為績效查核依據。
(二)各該訓練站培訓計畫有修正或變更者,應儘速敘明原因,並將變更後各該相關計畫及資料,由辦理單位查核後,報本署備查。
(三)辦理單位應於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製作執行成果報告書(如附件五)報本署備查。
(四)辦理單位應建置選手基本資料表(如附件六)留存備查。
(五)本署得視政策需要及地方發展優勢,指定或由辦理單位自訂重點發展訓練站之訓練目標,並檢視其訓練目標績效達成情形;為瞭解辦理單位辦理績效,本署得視需要進行訪視,辦理單位及各該訓練站應配合提供詳細資料及說明。
(六)辦理單位辦理績效達成及訪視情形,得作為本部下年度核給辦理經費之依據。
十一、本署為增加各該訓練站培訓選手比賽經驗,並增進區域性運動選手交流機會,得視經費預算,補助辦理單位辦理訓練站各該運動項目區域性對抗賽。
十二、辦理單位未依本署核定計畫執行訓練工作、執行效益不佳或未配合督導、訪視者,本署得不予受理其申請案一年。
十三、本要點經費來源為本部運動發展基金,本部得視各該年度運動發展基金預算編列及收入情形,酌予調整各該經費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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