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政主管機關處理網際網路內容違反兒童及少年相關法規處理原則
105.12修訂,自106年1月1日生效
一、為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主管機關處理網際網路內容違反兒童及少年相關法規之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兒童及少年相關法規,指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第46條、第46-1條、第49條及第69條,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簡稱防制條例)第50條由社政機關處理之案件,其中兒少法第46條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案件,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另防制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40條由警政機關處理。
三、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以下簡稱iWIN)接獲舉報後,應初步判讀網頁內容,將相關網頁資料存證,並查出該網頁公司行號所在地或IP位址所在地,依下列原則辦理,同時回復舉報人:
(一) 未涉兒少法或防制條例者,依規定轉其他權責單位辦理或結案。
(二) 涉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40條者,應立即檢附網頁相關存證資料、移請內政部警政署偵辦。
(三) 涉及防制條例第50條、兒少法第46-1條、第49條或第69條者,應立即檢附網頁相關存證資料,移請公司行號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處理,公司行號所在地不明者,移請IP位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處理。但網頁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者,依人在地原則,檢附相關資料送被害人住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處理,必要時得由地方社政主管機關協調管轄權。
(四) 涉及兒少法第46條者:
1. 相關存證資料備份後,立即通知該IP平台業者(個人),網路內容恐已涉違法情事,建議為限制兒童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2. 檢附網頁相關存證資料、移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其中涉社政主管機關之案件,移請公司行號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處理,公司行號所在地不明者,移請IP位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處理。
(五) IP位址設於國外者,除將網站資訊通知教育部、中華電信,透過色情守門員等軟體防護措施,防杜兒童少年接取網站(頁)資訊;兒少色情案件另可轉介臺灣展翅協會透過國際色情防制組織予以追蹤查察;重大案件並移請警政署辦理。
四、社政主管機關接獲iWIN通知後,應依相關規定為行政調查後認定是否違法:
(一) 未違法:回復iWIN,結案。
(二) 違法:
1. 違反兒少法第46條:應立即通知該IP平台業者網路內容已涉違法情事,應依時限為限制兒童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並於該時限屆滿後立即複查,若網路業者未移除,主管機關應依兒少法第94條裁罰,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辦理情形回覆iWIN,結案。
2. 違反防制條例第50條、兒少法第46-1條、第49條或第69條: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該IP平台業者網路內容已涉違法情事,應立即移除,並分別依防制條例50條、兒少法第94條、第97條及第103條裁罰,辦理情形回覆iWIN,結案。
五、iWIN定期將派案及回復處理情形送交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檢討處理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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