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評鑑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各該實驗教育學校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應於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期間,邀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每三年辦理評鑑一次;第一次評鑑應於實驗教育計畫執行滿二年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完成。
各該主管機關應於評鑑一年前,辦理評鑑協調說明會,針對評鑑之實施作業,向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計畫主持人)及實驗教育學校詳細說明。
計畫主持人應於每次各該主管機關通知之評鑑期日六個月前,依評鑑內容,檢附自我評鑑報告書,送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評鑑。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設立或改制之實驗教育學校,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評鑑,免再參加一般學校校務評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