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府授衛醫字第1060135572號函修正
一、本程序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訂之。
二、本程序所稱緊急傷病患,係民眾因疾病、傷害或不預期之危難,需立即接受適當之緊急處理,以減輕或治療傷病或維持其全部或部分生理功能,避免急難,拯救其生命者,其適用範圍如下:
(一) 急性腹瀉、嘔吐或脫水現象者。
(二) 急性腹痛、胸痛、頭痛、背痛(下背、腰脅痛)、關節痛、或牙痛,需要緊急處理以辨明病因者。
(三) 吐血、便血、咳血、尿血、陰道出血或急性外傷出血者。
(四) 急性中毒或急性過敏反應者。
(五) 體溫不穩定。
(六) 呼吸困難、喘鳴、口唇或指端發紺起因於心、肺腎功能衰竭、失調或
血液、血中氣體異常者。
(七) 意識不清、昏迷、痙攣或肢體運動功能失調者。
(八) 眼、耳、呼吸道、腸胃道、泌尿生殖道異物存留或因體內病變導致阻
塞者。
(九) 精神病患有危及他人或自己之安全,或呈現精神疾病症狀須緊急處置
者。
(十) 重大意外導致之急性傷害。
(十一)生命徵象不穩定或其他可能造成生命危急症狀者。
(十二)應立即處理之法定傳染病。
(十三)路倒傷病患者,或其他傷病原因與狀況不詳者產科急診。
(十四)高山症、特殊環境及野外傷病者。
三、本程序所稱本市為臺中市,本局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四、本程序所稱派遣員,指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二十四小時執勤擔任救護指揮派遣之人員。
五、本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設於本市消防局,受理緊急傷病患救護申請,並作派遣、處理、追蹤、紀錄、考核及定期之統計報告。
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應由接受救護指揮派遣訓練合格之救護人員擔任,並定期接受繼續教育。
七、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之任務如下:
(一)建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二)提供緊急傷病諮詢及指導。
(三)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
(四)指揮救護隊施行救護。
(五)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
(六)聯絡救護直昇機設置機構執行空中救護業務。
(七)協調有關機關施行救護業務。
前項第一款應包括緊急傷病患病情及本市各急救責任醫院之緊急醫療專長科別、床位及重要設備。
八、派遣員施行任務,應填寫派遣紀錄表。
前項派遣紀錄表應包括如下:
(一) 緊急傷病發生地點。
(二) 報案人姓名、電話。
(三) 救護原因(車禍、急症…等)。
(四) 出勤單位及救護人員。
(五) 傷病患主訴、意識、呼吸、年齡、性別及嚴重度。
(六) 緊急救護指導。
(七) 送醫單位。
九、派遣員為緊急傷病救護所需,得請本市急救責任醫院(含設置救護車之醫療相關單位)、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之後續協處)、本局、警察局(精神病患須強制就醫者)及本府社會局(遊民送醫)等相關單位提供必要之協助。
十、救護人員為救護緊急傷病,應進行緊急傷病患評估,其項目包括下列:
(一) 與派遣員聯繫,掌握資訊。
(二) 檢視環境,控制現場。
(三) 進行初步評估及必要之急救措施。
(四) 測量生命徵象。
(五) 詢問主訴及病史。
(六) 進行重點身體檢查。
十一、前點第三款初步評估包括下列:
(一) 評估呼吸道:保持呼吸道暢通,對疑似頸椎受傷者,應以適當方式保護頸椎。
(二) 評估呼吸。
(三) 評估循環。
(四) 評估失能:有意識、有適當呼吸或有脈搏之外傷傷患應操作此項。
(五) 暴露傷患:有意識、有適當呼吸或有脈搏之外傷傷患應操作此項。
十二、第十點第四款測量生命徵象包括:
(一) 呼吸次數。
(二) 脈搏。
(三) 血壓。
(四) 意識。
(五) 必要時並應測量其體溫、瞳孔大小、對光反應、膚色與血氧濃度等。
十三、第十點第五款詢問主訴及病史時,如傷病患意識不清,得請相關之其他人代答,一併記載於到院前救護紀錄表。
十四、第十點第五款詢問病史包括下列:
(一) 症狀:傷病患之感覺,發生之時間、地點及當時之活動。
(二) 過敏史:是否對任何藥物或食物等過敏。
(三) 用藥史:最近是否曾服用任何藥物。
(四) 過去病史:是否罹患疾病。
(五) 必要時並應探問其上一餐的情形、家族病史等。
十五、第十點第六款進行重點身體檢查包括:
(一) 先從與病患主訴相關之部位施行身體檢查。
(二) 僅需檢查與病情相關的部位,不需全部檢查。
十六、救護人員依第十點所作之緊急傷病評估,應記載於救護紀錄表。
十七、對緊急傷病患,應視病情需要,隨時重覆評估,並記載於救護紀錄表。
十八、不同層級救護人員對緊急傷病評估有不同意見時,應以較高層級者之判斷為準,並記載於救護紀錄表、急診或住院病歷。
十九、本市應設置緊急醫療救護通訊及資訊系統。
二十、救護人員使用救護通訊聯絡,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 維持通訊安全、設備齊全。
(二) 通訊簡短扼要。
(三) 減少誤會的可能,不干擾別人通訊。
(四) 避免傷病患家屬或旁觀者知曉。
二十一、本市為遂行前條規定事項,應採行通訊代碼。
前項通訊代碼由本局會同消防局另定之。
二十二、本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應設置全天候通訊錄音設備。
二十三、依本程序第十九點所設置通訊及資訊系統,其使用單位及人員應善盡保管與使用之責任,如有非正常公務損耗,或有遺失之情形,應負責賠償以及其他法規所定之責任。
二十四、本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對於本程序第十九點所設置之通訊及資訊系統應每天測試,以確認其功能,對於任何異常,應設法排除或請人維修。
二十五、救護人員在平日應檢查車況,保持救護車在可用之狀態,維持整潔衛生,並隨時補充救護器材。
二十六、本市消防局各分隊應設專人管理救護器材,以提供各救護隊勤務所需。
二十七、救護人員於出勤前應與本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聯繫,確實掌握緊急傷病資訊,並攜帶必要之救護器材。
二十八、救護人員在到緊急傷病患現場途中應與本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保持聯繫,必要時應將聯繫內容扼要紀錄。
二十九、救護人員駕駛救護車應善盡職責,注意安全,僅在必要時才使用緊急交通優先權。
三十、 每次出勤到現場之前,同車資深救護人員應分配任務,並檢查裝備齊全。
三十一、本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為因應嚴重或大量傷病患救護所需,得派遣不同層級救護人員出勤。前項出勤得採用現場會合,或於赴現場或送醫途中接駁等方式為之。
三十二、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應詳細觀察,辨識危害,並控制狀況,採取適當警戒,維護安全及協助緊急傷病患脫困。
三十三、救護人員對無呼吸無脈搏之緊急傷病患應施行心肺復甦術,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身首異處。
(二) 身體已支離破碎。
(三) 身體出現屍斑。
(四) 身體已僵硬。
(五) 傷病患本身或現場有致命性危害因素尚未排除之前。
(六) 遇大量或嚴重傷病患救護,依檢傷分類尚有其他較優先傷病患待救時。
(七) 緊急傷病患事先簽立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書面證明。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阻卻施行心肺復甦術之因素排除或情況改變時,仍應恢復施行。
三十四、救護人員依前條阻卻心肺復甦術之施行時,應向本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報告,請其通知警察局等相關單位派員協助處理,並應記載於救護紀錄表。
三十五、救護人員依本程序第三十點條施行心肺復甦術時,應施救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有同級或更高級之救護人員接手施救時。
(二) 醫師宣告緊急傷病患死亡。
(三) 救護人員本身已衰竭無力繼續施救時。
(四) 救護人員施救半小時以上,緊急傷病患均未呈現動脈搏動、肺部呼吸、瞳孔反應、心跳、喘氣、膚色進步、自行移動肢體等任何一項,且其監護人或家屬簽署其放棄繼續施行心肺復甦術證明時。
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終止心肺復甦術,應於救護紀錄表、急診或住
院病歷載明。
三十六、救護人員在緊急傷病現場施行救護,應依照現場救護預立醫囑,或依派遣員或急救責任醫院醫師之指導為之。
前項現場救護預立醫囑,由本府消防局訂定。
三十七、於送醫之前,救護人員應盡量設法讓緊急傷病患安定,並應處理下列事項:
(一) 對意識清醒者,置於舒適之位置。
(二) 對意識不清且非外傷者,則依適當姿勢放置。
(三) 調整擔架之繫帶,適度固定緊急傷病患。
(四) 檢視及調整或除去可能阻礙緊急傷病患呼吸或循環之衣物或束縛。
(五) 給予緊急傷病患心理支持,必要時可請其親友協助。
三十八、救護人員駕駛救護車送醫時,應儘可能保持緊急傷病患之舒適,持續監測病情,給予必要之照顧。
三十九、救護人員於送醫前,應通報本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如遇情況危急,救護人員或派遣員應將下列訊息通知接受緊急傷病患之醫療機構:
(一) 醫療機構名稱。
(二) 救護車所屬單位及代號。
(三) 扼要敘述緊急傷病狀況。
(四) 已施行之救護處置。
(五) 預估抵達該醫療機構之時間。
四十、 救護技術員不得於醫療機構施行救護業務,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參加本局所核准之救護訓練課程期間,於急診醫護人員指導從事救護
見習或實習者,不論其是否已具備救護技術員資格,均得為之。
(二) 已依照本程序第三十七點、第三十八點、第三十九點、第四十點對緊
急傷病患施行救護,然於抵達該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之前。
(三) 於大量傷病患送醫後,該醫療機構醫護人員人力不足,請救護技術員協助時。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救護技術員應報告本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並分別記載於救護紀錄表及派遣紀錄表上,而醫療機構之醫護人員則應記載於病歷中。
四十一、救護人員於移交緊急傷病患給醫療機構醫護人員時,應填交救護紀錄表並將有關之傷病狀況及救護處置扼要轉達,必要時並得與該醫護人員適當討論有關之資訊。對前項救護討論事項,該醫護人員不得無故拒絕回答。
四十二、救護人員於出勤歸隊後應繳交救護紀錄表,並完 成必要之後勤補給。
四十三、對於拒絕救護或送醫之緊急傷病患,救護人員應詳為解說其傷況病情及可能發生之結果,並探詢其原因,必要時得請派遣員聯繫同級或更高級救護人員協助處理,其處理原則:
(一) 僅在緊急傷病患並無立即而明顯之生命危險,意識清醒且有行為能力,並經救護人員充分告知後,仍拒絕救護送醫時,應於救護紀錄表上載明並請傷病患本人或其家屬簽名。並應提醒該傷病患自覺傷病情形改變時,得再申請救護。
(二) 對於緊急傷病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強制救護送醫:
1、無行為能力,如精神病患。
2、有危及本身或他人生命安全之顧慮。
3、法定傳染病。
4、毒癮發作。
5、輻射或化學災害傷患。
6、拒絕救護之意思表達由家屬為之,但傷病情況顯不合理,而疑有
虐待或暴力脅迫等情形。
四十四、前點第一款緊急傷病患已簽署拒絕救護送醫證明者,若傷病情變化符合前點第二款任何一目者,仍應予救護送醫。
四十五、救護人員對第四十三點第一項第二款所發生緊急傷病,得通報本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請求本局(精神病、法定傳染病)、本市警察局(精神病患須強制就醫者)、本市消防局(輻射災害)、或本市環境保護局(毒性化學災害)等相關單位派員處理。
四十六、大量傷病患之救護依據臺中市大量傷病患救護及野外地區緊急救護
辦法。
四十七、大量傷病患之救護程序依據臺中市大量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辦理。
四十八、大量傷病患之現場救護檢傷,依START(Simple Triage And Rapid
Treatment)分類方法,方法如下:
(一) 重傷:受到威脅生命之傷害,且有即將窒息或休克之顧慮者,賦予紅
色檢傷標籤,第一優先送醫救治。包括呼吸次數大於或等於三十次/
分鐘,或微血管充填時間大於或等於二秒或不能聽懂指示者。
(二) 次重傷:受到威脅生命之傷害,但未有窒息或休克之顧慮者,賦予黃
色檢傷標籤,第二優先送醫救治。包括呼吸次數小於三十次/分鐘且微血管充填時間小於二秒且能聽懂指示者。
(三) 輕傷:指局部受傷沒有生命危險之顧慮,或等待治療,只需少量照護
而不會惡化者,表示可以延後醫治,賦予綠色檢傷標籤。
(四) 死亡:如符合本程序第三十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任一款規定,或已失去所有生命徵象者,應賦予黑色檢傷標籤,表示最後處置。
四十九、治療檢傷分類之患者,應依照下列順序:
(一) 維持呼吸道暢通,固定頸椎。
(二) 給予氧氣,確保充足之通氣。
(三) 維持循環,包括評估患者、止血等。
(四) 處理傷口。
(五) 處理骨折。
五十、 救護人員施行檢傷分類時,應不斷評估緊急傷病患,至所有緊急傷病患均已獲適當處置為止。
五十一、建立現場救護指揮協調系統,應與本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隨時保持聯繫,報告災難發生地點、規模、緊急傷病患人數、嚴重程度及處置情形。
前項派遣員應立即聯絡急救責任醫院及其他有關機關,並指示現場救護人員將緊急傷病患送往適當醫療機構。
第二項之醫療機構,應將大量傷病患處置情形,回報本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五十二、急救責任醫院急診醫護人員應對救護車救護人員及本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提供必要之諮詢及協助。
五十三、醫療機構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急診五級檢傷分類辦理檢傷分類。
五十四、本局、消防局及急救責任醫院應協助宣導緊急醫療救護,協助辦理救護訓練,輔導民間救護組織。
五十五、本局、消防局及急救責任醫院對民眾完成前條救護訓練課程者應建立學員名冊,得發予適當證明,並鼓勵其參與社區救護互助活動,或義務救護隊。
前項義務救護隊之組織、福祉,由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五十六、本程序得配合上級政府所施行衛生、消防法規隨時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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